民法的平等原则,又称为民事主体地位平等原则,指民事主体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其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具体地说是指民事主体享有独立、平等的人格,在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中互不隶属、地位平等,各自能够独立地表达自己的意旨,其合法权益平等地受到法律保护。
《民法总则》第四条: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区别《民法通则》第三条: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
自《民法通则》首次确立平等原则,我国的婚姻法、继承法、物权法、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等全部民事法律均在总则部分宣示维护平等原则。
平等原则是人类社会由身份关系转为契约关系,由契约关系转为人权关系的最集中体现,是对集权等级制度的否定,也是对中国传统人与人的依附关系的否定,是以人为本的民法核心价值的展现。
一、平等原则包括下列内容:
(1)人格平等。
即在法律上不分尊卑贵贱、财富多寡、种族差异、性别差异,一律认为人与人的抽象人格是平等的。
(2)民事主体资格平等。
即所有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3)内容平等。
即在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确定上,民法既注重形式平等,还要兼顾实质平等。
(4)保护平等。
即对民事主体享有的民事权益的保护上,要贯彻平等原则的要求。
二、理解平等原则需要注意的问题。
(1)《民法总则》将《民法通则》的“当事人”改为“民事主体”如何理解?
“民事主体”与“当事人”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它们之间存在一定的差异。“当事人”更多地出现在合同法领域,强调权利义务的双方。而“民事主体”范围不仅限于合同双方当事人,而是适用于所有民事领域,因而使用“民事主体”更有利于民法体系的构建。
(2)为何要强调“法律地位”一律平等?
民事主体的具体情况,当然是千差万别的,他们的经济地位、经济实力或者其他方面不可能是同样的,也就不可能是平等的;但是这些差别的存在并不影响他们的法律人格和法律地位的平等。平等原则所要求的平等,是程序意义上的平等、过程上的平等、机会上的平等,而不是实质的平等和结果的平等。
(3)将“平等”修改为“一律平等”。
这是强调平等的重要性。
(4)注意平等原则与自愿原则、合法权益受保护原则、公平原则之关系。
平等原则为自愿原则奠定了基础,既然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平等,则民事主体之间不能相互命令、强迫或干涉他人意思,自愿、意思自治才成为可能。
平等原则与合法权益受保护原则的关系上,平等原则的内涵包括了民事主体的利益平等地受法律保护的含义;但是合法权益受保护强调的是“受保护”,平等原则强调的是“平等地”受保护,两者内涵仍然有差别。
平等原则与公平原则的关系上,两者是完全不同。平等原则是指形式平等和机会平等,公平原则是指实质公平和结果公平。
(5)平等原则与平等主体的区别。
两者功能不同。“平等主体”意在判断一个社会关系是否适用民法来调整;而“平等原则”是在一个社会关系确定地适用民法之后,在调整中不要造成违反形式平等的差别对待。
如一个案件的当事人是否为平等主体,决定其是否适用民法典,这是“平等主体”问题;而该案件在适用民法典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要平等地受到保护,这是“平等原则”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