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登记管辖按照行政区域划分。(一)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双方或 者一方常住户口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内地居民之间的婚姻登记。省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办理 双方或者一方常住户口在本乡(镇)的内地居民之间的婚姻登记。
(二) 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其确定的民政部门,办理一 方常住户口在辖区内的涉外和涉香港、澳门、台湾居民以及华侨的 婚姻登记。办理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等特别区域内居民婚姻 登记的机关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 确定。
(三) 现役军人由部队驻地、人伍前常住户口所在地或另一方 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婚姻登记机关不得违反上述规定办理婚姻登记。
你好:如果男女双方都是伊朗人的话,他们结婚应该是在伊朗驻中国的大使馆、依据伊朗法律办理的。婚姻法调整的是家庭、婚姻关系,如果他们不涉及这个范围之外的事,中国婚姻法对此一般不调整。
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发生纠纷时由哪个法院管辖;并且此种约定管辖优先于一般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在约定管辖法院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一、约定管辖法院的意思表示必须通过书面方式表达出来;形式可以是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也可以是在诉讼前达成的选择管辖的协议。 二、选择的管辖法院的范围是限定的,即只能是在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中进行选择。 三、当事人选择的管辖法院必须是明确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者选择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中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确定管辖。”如当事人可以约定:“合同履行中出现的合同争议,双方协商解决。不能协商解决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约定管辖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如本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就不能协议约定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的案件就不能协议约定由不动产所在地之外的法院管辖。
昆山属于苏州市管辖,昆山历史悠久,人文荟萃,是“百戏之祖”昆曲的诞生地。市域面积931平方公里,辖国家级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昆山综合保税区、昆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昆山深化两岸产业合作试验区、省级昆山花桥经济开发区、昆山旅游度假区、及8个镇。
金堂县当然是属于成都市管辖了,成都市管辖下的5县之一。德阳管辖的区县是旌阳区、中江县、罗江县、广汉市、什邡市、绵竹市。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管辖不得违反该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此专属管辖优先于约定管辖。
法律管辖与仲裁管辖都是管辖中的一种形式,法律管辖与仲裁管辖并不存在谁优先于谁的情况的。
法律管辖与仲裁管辖的不同
一、管辖案件的范围不同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受理平等主体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
根据仲裁法的规定,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
可见,法院管辖比仲裁管辖的范围要广泛。
二、法院与仲裁机构管辖权的获得方式不同
法院获得管辖权是依据法律的明确规定。对于合同纠纷下的法院管辖,法律规定了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法院,但是对于所选择的法院也必须是在法定的几个法院之中进行选择。
仲裁管辖只能依据当事人的协议选择才能获得管辖权,否则仲裁机构不能主动获得管辖权,并且当事人可以选择任何一个仲裁机构进行仲裁,对于可供选择的仲裁机构没有法定的范围。
三、对于选择两个以上管辖时的处理方式不同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者选择两个以上法院管辖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
根据我国仲裁法司法解释的规定,仲裁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可见对于当事人选择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协议并不必然归于无效。
《灵与肉》中有一句名言:我们的一生都在经历灵与肉的撕扯。其实婚姻更是如此。浪漫的爱情是有,但完美的人不存在,所以也就不可能存在完美的婚姻。
上品的婚姻是两人心中都有爱,都会为对方改变自己;中品的婚姻是两人心中尚存爱,因此两人互相容忍和迁就;下品的婚姻是两人心中都没有爱了,因此是既不愿迁就也不愿改变。
保护性管辖和普遍性管辖都是国家管辖权,区别在于:保护性管辖是为保护一国及其公民在外国的重大利益,对外国人在本国领域以外对本国或本国公民实施的犯罪行为行使管辖权;普遍性管辖是对某些特定的国际罪行,各国均有权管辖。
保护性管辖必须是犯罪所在国的法律也认为该行为是犯罪才能行使;普遍性管辖的案件则是各国普遍认为是犯罪的行为。
我国民事诉讼法通常将地域管辖划分为三类,即一般地域管辖、特殊地域管辖与专属管辖。其中,一般地域管辖在性质上为属人管辖,以法院辖区与当事人的隶属关系为标准来确定管辖。特殊地域管辖在性质上属于对物或对事管辖,其以法院辖区与诉讼标的或法律事实的隶属关系为标准来确定管辖。其设定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体现“两便原则”,即便于当事人经济、快速地进行诉讼,便于法院更好地审判、合理配置资源。
由此可见,一般地域管辖与特殊地域管辖是两种不同的地域管辖,两者系竞合关系,在适用上并无先后之分。也就是说,适用特别地域管辖的案件,依诉讼标的诸要素所确定的法院固然有管辖权,被告住所地法院也同时拥有管辖权,两者之间实际上为一种选择适用的关系,而具体选择向哪一个法院起诉,则完全取决于原告的意愿。专属管辖则是指法律强制规定某类案件只能由特定的法院进行管辖。它具有极强的排他性,不仅排除对一般地域管辖和特殊地域管辖的适用,同时还完全排除了当事人对管辖的协议变更。其实质在于对法院管辖权的确定一律适用法律的规定。
具体到我国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对特殊地域管辖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二十六条、二十七条、二十八条、二十九条、三十条、三十一条所规定的合同纠纷案件、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票据纠纷案件、运输合同纠纷案件、侵权行为案件、交通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案件、海事损害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案件以及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农业承包合同案件、产品质量损害赔偿案件,这九种特殊地域管辖都将被告住所地作为法院管辖地。而对于海难救助费用案件、共同海损案件、联营合同案件、债权人申请支付令案件、诉前财产保全案件以及担保合同这六种特殊地域管辖案件则没有将被告住所地作为管辖联接点。显然,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对一般地域管辖和特殊地域管辖的规定逻辑不清,比较混乱。我们认为,在民事诉讼法修订时,有必要删除特殊地域管辖中关于“被告住所地”作为管辖联接点的规定,以便科学界分一般地域管辖、特殊地域管辖与专属管辖的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