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是定义是指为当时的社会制度所确认的一男一女互为配偶的结合。婚姻必须是男女两性的结合。婚姻是男女双方以终身共同生活为目的的两性结合。
三代内近亲结婚是不可以结婚的,生下来会造成缺陷和疾病,下面情况不能结婚:
(1)同源于父母的兄弟姐妹(含同父异母、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即同一父母的子女之间不能结婚。
(2)不同辈的叔、伯、姑、舅、姨与侄(女)、甥(女)。即叔叔(伯伯)不能和兄(弟)的女儿结婚;姑姑不能和兄弟的儿子结婚;舅舅不能和姊妹的女儿结婚;姨妈不能和姊妹的儿子结婚。"父辈与子辈之间才属于三代以内。
婚姻观是对待婚姻问题基本认知和态度。是人生观的组成部分之。正确的婚姻强调婚姻必须以爱情为基础,坚持当事人双方自愿的原则
夫妻关系和谐是婚姻和谐的首要因素,自古以来,人们就对夫妻和睦相处,构建和谐家庭提出了许多有益的思想。
儒家把夫妻关系列为三纲之一,对夫妻道德予以高度重视,并提出“夫义妇顺”的行为模式。班昭作《女诫》,对儒家的夫妻道德做了总体说明:“夫妇之道,参配阴阳,通达神明,信(诚)天地之弘义,人伦之大节也。是以《礼》贵男女之际,《诗》著‘关雎’之义。由斯言之,不可不重也。夫不贤则无以御妇,妇不贤则无以事夫。”夫妻关系本系于天地之德,它直接影响家庭的、社会的安定和风教的纯朴。
婚姻定义:在社会学上被定义为一种社会赞许的配偶约定,是个体结果的实体单位。婚,指妇家,后指男女结为夫妻,又专指男子娶妻;姻,指没有血缘关系的亲戚,古代专指婿家。婚姻,顾名思义是指妇家与婿家的结合。在《诗经·郑夙篇》中有“婚姻之道,谓嫁娶之礼”。这是对“婚姻”一词较早的定义。
1、一般概念:
婚姻的定义,是为当时社会制度所确认的,男女两性互为配偶的结合。家庭的定义,是以婚姻、血缘关系和共同经济为纽带而组成的亲属团体。
2、法律概念
《婚姻法》第五条 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
1. 婚姻的定义是一种法律和社会制度,用于规范两个人之间的合法伴侣关系。2. 婚姻的定义源于社会和文化的需要,旨在确立家庭关系、维护社会秩序和传承家族血脉。婚姻通过法律和道德规范,规定了夫妻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包括共同生活、互相扶持、互相尊重等。3. 婚姻的定义还可以从不同角度进行延伸。例如,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多元化的发展,婚姻的定义也在不断演变,包括同性婚姻的合法化、婚姻自由选择的权利等。此外,婚姻的定义还与婚姻的目的、婚姻的形式、婚姻的权益等相关议题有关。
婚姻就是男女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建立的长期契约关系。
婚姻本质是婚龄男女以夫妻名义在经济生活、精神物质等方面的平等自愿结合,应取得医学、公序良俗、政治、民法等层面的认可,并以一种亲密或性的表现形式被承认,形成人际间亲属关系的社会结合或法律约束。
根据观念和文化不同,以婚礼的方式来宣告成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产生活并组成家庭的一种社会现象。结婚的原因很多,如情感、经济、生存、精神信仰、社会、个人生活、生理心理的需要。通常,婚姻是组成家庭的基础和根据,婚姻应与社会人口变化相适应,双方家长称“亲家”或“姻亲”。
中国目前的婚姻法对于婚姻的定义是:调整和控制社会的婚姻关系的法律效力规范的总和,是一定社会的婚姻制度在法律上的集中表现。
其内容主要包括关于婚姻的成立和解除,婚姻的效力,特别是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等。
从调整对象的性质看,婚姻法既包括因婚姻而引起的人身关系,又包括由此而产生的夫妻财产关系。
包办婚姻,是指第三者(包括父、母)违反婚姻自主的原则,包办他人婚姻的违法行为,又称不自主婚。其主要形式有订娃娃亲等。 现代包办婚姻 第三者(包括而不仅限于父母 )为双方的未来着想,安排双方相亲,促使双方尽早完成婚事。目前,现代包办婚姻的对象年龄层越来越低。随着在校大学生“被相亲”越来越普遍,现代包办婚姻正渐渐成为社会上解决婚姻问题的一个主要方式。 渊源 包办婚姻随着私有制和“一夫一妻制”的确立而产生,长期盛行于奴隶制和封建制社会,并往往和买卖婚姻相联系。恩格斯说: “在整个古代,婚姻的缔结都是由父母包办,当事人则安心顺从。古代所仅有的那一点夫妇之爱,并不是主观的爱好,而是客观的义务,不是婚姻的基础,而是婚姻的附加物”(《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1卷,第90页)。罗马法规定处于家父权下的子女,订婚必须出于家父之命,否则不能成立。印度《摩奴法典》(见印度古代法)规定了不同的结婚方式,依哪一种方式结婚都必须以家长的意志为转移。日耳曼法规定结婚必须取得父母、监护人的同意。 中国古代的礼和法,都把包办子女、卑幼的婚事作为父母、尊长的特权; “父母之命”、“媒妁之言”是婚姻成立的要件。 发端于奴隶制社会的“六礼”, 即“纳采”、“问名”、“纳吉”、“纳征”、“请期”、“亲迎”(见封建婚姻制度),为包办婚姻提供了礼制上的根据。历代封建王朝的法律都有关于主婚权的规定。《唐律疏议》·户婚规定以父母和其他法定尊长为子女、卑幼的主婚人。明洪武二年(1369)令: “嫁娶皆由祖父母、父母主婚。祖父母、父母俱无者从余亲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