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地区的房产税称作房屋税,是以房屋及有关增加该房屋使用价值的建筑物为课税对象的税收。房屋税的性质:(1)是一种财产税,房屋税以房屋为课税对象,向房屋所有人征收;(2)是一种比例税,采用比例税率,如住家用房屋税率一律按房屋现值1.2%课税;(3)是一种地方税,房屋课税权属于县市政府;(4)年期税,每年课征一次。
1.课征范围。房屋税是以附着于土地之各种房屋,及有关增加该房屋使用价值之建筑物,为课税对象。所谓房屋是指固定于土地上的建筑物,供营业、工作或住宅用。所谓增加该房屋使用价值之建筑物,是指附属于应征房屋税房屋之其他建筑物,因而增加该房屋之使用价值者。
2.纳税义务人。房屋税是向房屋所有人征收。设有典权者,向典权人征收。所有权人或典权人住址不明,或非居住房屋所在地者,应由管理人或现住人缴纳。如出租,应由承租人负责代缴,抵扣房租。
3.税基的计算。房屋标准价格,由各直辖市、县(市)不动产评价委员会依据建造材料、房屋之耐用年数及折旧标准、以及房屋所处街道村里之商业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况,并比较各该不同地段之房屋买卖价格减除地价部分,进行评定。且每三年重新评定一次,并由直辖市、县(市)政府公告。
各直辖市、县(市)应选派有关主管人员及建筑技术专门人员组成不动产评价委员会。同时应由当地民意机关及有关人民团体推派代表参加,人数不得少于总数五分之二。
4.税率及税额的计算。房屋税依房屋现值,采取差别税率。(1)住家用房屋最低不得少于其房屋现值1.2%,最高不得超过2%。但自主房屋为其房屋现值1.2%。(2)非住家用房屋,为营业用者,最低不得少于其房屋现值3%,最高不得超过5%。供私人医院、诊所、自由职业事务所及人民团体等非营业用者,最低不得少于其房屋现值1.5%,最高不得超过2.5%。(3)房屋同时作住家及非住家用者,应以实际使用面积,分别按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税率,课征房屋税。但非住家用者,课税面积最低不得少于全部面积六分之一。直辖市及县(市)政府可根据地方实际情形,在规定税率范围内,分别规定房屋税征收率,提请当地民意机关通过,报请“财政部”备案。
5.减免规定。各级政府机关及公立学校、公立医院等的房屋及其员工宿舍等免征房屋税。业经立案之私立学校及学术研究机构,完成财团法人登记者,其供校舍或办公使用之自有房屋,免征房屋税等。
6.稽征规定。纳税义务人应于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主管稽征机关申报房屋税收有关事项及使用情况;有增建、改建、变更使用或转移、承典时亦同。房屋税每年征收一次,开征日期为每年5月1日,征收期间为一个月。新建、增建或改建房屋,于当期建造完成者,均须按月比例计征,未满一个月者不计。欠缴房屋税的房屋,在欠缴未缴清前,不得办理转移登记或设定典权登记。所欠税款,房屋承受人得申请代缴,其代缴税额得向纳税义务人求偿,或在卖价、典价内照数扣除。纳税义务人超过主管稽征机关所定之征收期限缴纳税款者,每逾二日,加征所欠税额1%滞纳金,以三十天为限。逾三十日经催缴后,仍未缴纳者,由主管稽征机关移送法院强制执行。